一、刑釋人員的就業狀況
刑釋人員的再社會化程度,巨大程度上影響了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幾率。司法實踐證明,刑期、二進宮并且三進宮犯占拘押人員數量比重的提高司法資格考試條件,巨大程度上是因為這部份人入獄后未能順利地融入社會,客觀上社會各方面加以敵視,主觀上對自己自暴自棄,使它們再次走上了犯罪的公路。
現在國家各項統一考試及部份職業都對犯罪并受過民事罰款的人員給予報考嚴禁或就業限制。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下述人員不得聘用為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民事罰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七條第二項,申請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不予頒授律師執業證書;
(二)受過民事罰款的,但過錯犯罪的除外。
《征兵工作政治初審規定》第8條第二項,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征集服現役:
(一)曾被民事罰款、勞動教養、收容教育、行政拘押的。2021年司法部發布的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報考條件第二條第一項,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報考出席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
(二)因蓄意犯罪受過民事罰款的。
另外《警察法》《檢察官法》《法官法》《公證法》都有明晰條文規定,因犯罪受過民事罰款不得兼任警官、檢察官、法官、公證員。
對于犯罪但沒有實質遭到過民事罰款的人員,但是在法律上沒有報考和就業限制,并且在就業前的政審環節會遭到阻撓。通常的社會企事業組織,因為“警企聯手”也會對有犯罪案底的刑釋人員給予招考仇視,所以刑釋人員的社會化就業路徑遭到比較大的限制。
二、弊端及成因剖析
上述列出的刑釋人員再社會化就業的限制要求,都指明一個事實,那就是對于當年犯造孽使得遭到民事罰款的,不能否從事國家職能、司法相關、部隊等相關的職業。成因在于,以上職業代表著國家形象,對于個人的懂法守紀的要求比較高,同時對其給予職業的限制,一定程度上展現了法律的懲戒性。因此對企事業單位產生了一種逆向的影響和指引。從社會成員的視角來說,隨著社會發展,公眾的對刑釋人員的容忍度似乎有所提高,而且它們還是很容易對這種重回社會的犯罪人員排擠、提防以及厭惡。所以企事業單位基于降低用人的風險和費用的視角,不接受有犯罪案底的人員幾乎是其必定選擇。
但是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持續發展,法律的施行也更加大調詳細化和人性化。在那樣的背景下,在對于“因蓄意犯罪受過民事罰款”的限制條件的理解中,我們也應當分狀況討論。通常來說,免予民事罰款的、過失犯罪的、不予勝訴的幾種情形下,相對于蓄意犯罪遭到民事罰款的情形,主觀蓄意或則客觀事實相對不嚴重。這么對于該類別的犯罪分子,無區別地限制它們的就業發展,并不能否展現法律真正的公正正義。當代刑罰觀念格外趨向理智、人道,更加側重對犯罪人員的教育、改造,使其能重回社會。無差異的職業限制除了會消弱法律的指引作用,都會帶給一系列社會不安定誘因。
三、有關建議
(一)從立法視角看,國家或有關部委必須出示相應的法律法規或規章機制,明晰刑釋人員的就業權力。
(二)依照犯罪的嚴重程度,對各種型犯罪人員的限制程度進行辨別和明晰。
1、過失犯罪和蓄意犯罪的主觀程度不同,所以對過錯犯罪人員的限制程度應該更加寬容。
2、根據實際所受刑罰,界定不同的標準,對應不同的限制規則。諸如對不予控告、免于民事罰款、緩刑、管制、拘役以及刑期以上,因為犯罪的嚴重程度不同,所以必須對應不同的規則。
3、對少年犯需特殊處理。
(三)成立觀察期,適當考慮“前科趕走機制”。
放眼國際,“前科趕走機制”已在這些國家得到坦承,但是稱呼、條件各有不同,但其實質和內涵都大致相似:幫助真心懺悔的累犯者清除累犯記錄的不良影響,使其才能重回社會。
1、根據犯人所受實際刑罰、主觀目的等誘因,成立不同的觀察期。
2、觀察期的判斷由法官決定。
3、前科趕走由當事人進行申請,最終由法官進行初審和決定。
(四)對于通常企事業組織進行宣傳引導,在同等條件下司法資格考試條件,不得以求職者是刑釋人員為誘因,對其招考進行仇視。
四、總結
綜上所述,從法律專業、法律實踐、社會意義、國內外對比來看,在一定的條件下,犯過罪的人員或則刑釋人員的再社會化還要社會各方共同參與。更逐步地說,刑釋人員的就業限制只是是刑釋人員再社會化制約的冰山一角。在我國社會快速發展、法治進程不斷推進的背景下,避免“一刀切”,能夠真正實現真正的公正正義。
作者簡介
陳平凡
芙蓉律師事務所黨支部主任
芙蓉律師事務所所長
曾先后兼任華北中學、湖南縣委團校、湘潭中學、湖南師范學院、中南農業科技學院等多所高校法學校兼職院士,四川省法學會財稅藥學研究會副會長,四川省法學會環境資源藥學研究會副會長,長沙學院法學校資本運作法律實務研究中心教授,南京市知識產權學者庫學者;南京市鐵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獨立監事,法治日報社法人月刊特約研究員,“三湘華聲法律援助團”團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