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字86號,1989年8月14日發[1989],1989年8月14日起施行)
人民防空建設與城市建設結合實施辦法
(機字86號,1989年8月14日發[1989],1989年8月14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促進人民防空建設與城市建設有機結合、協調發展,增強城市整體綜合開發和防護能力,確保城市具備平時發展經濟、抵御災害的能力。自然災害、戰時防空和破壞,保存戰爭潛力。 根據中央《城市規劃條例》和《人民防空條例》的雙重職能,結合我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人民防空建設和城市建設必須貫徹平戰結合的方針山東城市建設怎么樣,遵循統籌規劃、統籌規劃、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重點、注重實效的原則,聚焦發展,穩步建設。
第三條 人民防空建設和城市建設應當嚴格按照施工程序,加強科學研究,不斷提高建設和管理水平。
第四條 國家、濟南軍區、省確定的人民防空建設和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含所屬經濟開發區)的城市建設,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城市建設應當符合防空、防災的要求
第五條 城市建設應當考慮防空防災的需要,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增強城市防護能力。
(一)大城市要控制規模和布局,有計劃地發展衛星城。 人口、產業集中的老城區,要結合改造規劃調整布局、疏解擁堵。 人口密度大城市控制在每平方公里2萬人左右,中小城市控制在每平方公里1萬人左右。 城市建筑密度一般控制在20-30%左右。
(二)城市布局要靈活。 城市分區、組團之間應當設置綠地、水面等防護隔離帶。 開發新區、舊城改造、拓寬道路時,應當有計劃增加綠地、廣場,其面積應當滿足城市規劃定額指標要求。
(3)街區劃分和道路規劃建設應有利于平時交通和戰時疏散演習。 兩側建筑物距道路中心線的距離一般應滿足建筑物高度的一半加上二米至七米半的要求。
(四)生產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工廠、車間和儲存設施應當建設在遠離城市的下游地區,禁止建立在城市地區。 已建在城市地區的,應當限期搬遷; 暫時不能搬遷的,必須采取可靠的防災措施。
(五)城市建設中,規劃的人民防空建設項目,必須按要求預留工程出入口和附屬建筑的地面位置; 防空報警和防空指揮通信系統的基礎設施必須按照其布局規劃建設或預留場地。
(六)不得隨意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因基礎設施或者城市建設確需拆除的,必須經市級以上人民防空委員會批準,由拆遷單位負責補充建設或者補償損失。
第六條 城市基礎設施工程設施應當具有抗災能力。
(一)城市供電、供水、通訊、供熱等管道建設在滿足日常生產、生活需要的同時,應盡可能埋地地下,并兼顧人防、防災要求。 有條件的可修建綜合管溝,也可與人防疏散主干道結合建設。
(2)城市供水系統應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有計劃建設深水井和地下水儲存設施,有條件的應建設地下備用水源。 應保護現有地下備用水源。
(三)規劃建設城市防洪、防澇設施時,必須滿足地下人防設施的排水要求,禁止向人防工程排放污水和污水。 因排水、排污造成損壞的,由直接責任單位賠償損失。
(四)城市供電系統應當有可靠的技術和保護措施,保證防空、搶險救災期間指揮、通信和重要部門不間斷供電; 重要部門應建立備用電源,以備不時之需。
(五)城市供氣、供熱等系統應當安全可靠,制定應急措施,防止事故發生和災害蔓延。
第七條 城市重要經濟目標應當分散布局,在滿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制定相應的保護和應急搶修預案。 對適合地下作業環境、直接服務戰爭的工程,要結合平時施工有計劃地轉入地下。
第八條 城市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防空防災的需要,制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有計劃地開發地下空間。 地下空間開發應盡可能與現有人防工程相結合,并按照城市防空規劃的要求,采取防護措施,分區、合理連接,形成完整的地下空間保護系統。
第三章 人民防空建設應當適應和促進城市建設發展
第九條 人民防空建設既要保障戰時防空需要,又要主動適應和促進城市建設發展,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實現戰備效益、社會效益的統一。效益、經濟效益。
第十條 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凡是能夠利用的,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盡快利用,并盡可能與城市地面建設和生活服務設施相適應、配套。盡可能。
第十一條 新建、續建、加固、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統一規劃,突出重點山東城市建設怎么樣,優先考慮人民防空需要、本市急需、效益明顯的工程。 。
第十二條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成為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有機組成部分,納入城市基本建設規劃,按年度組織實施。 今后新建人防工程應當與城市建設一體化,一般不單獨建設。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采用平時和戰時功能轉換技術。 項目的設計標準、平面、空間布局、口部處理等都是在不影響戰時功能的情況下,盡可能滿足日常使用要求。 對于妨礙日常使用的防護用品,可以預留位置,暫時不安裝。
第十四條 對危及地面施工、交通安全的早期人民防空工程,應當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或者經人防委員會批準報廢,并結合地面施工拆除回填,消除隱患。
第十五條 人防通信工程必須考慮城市通信事業的發展和需要。 現有人防通信設施可在保證人防指揮的前提下,會同郵電部門積極向黨政機關和社會提供通信服務,參與承擔城市救災通信保障任務。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科研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維護管理單位在保證完成人民防空建設任務的同時,應當充分利用現有設備、設施提供設計、施工和科技咨詢。為城市建設服務。
第十七條 專業人民防空隊伍應當組織健全,進行必要的專業培訓,積極參與各城市建設,盡力承擔搶險救災任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中,人民防空建設內容不齊全的,必須予以補充和完善; 尚未編制或者正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的,應當同時編制人民防空建設與城市建設一體化規劃。 人民防空部門必須參與與人民防空建設相關的城市總規、專業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制定、修訂,提出人民防空要求。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規劃的基本內容是:城市整體和各類建設的防空要求和主要防護措施; 人民防空建設總體規模、布局和主要建設項目; 人民防空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規劃。 具體方案和擬定的實施步驟和措施。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建設與城市建設一體化規劃的編制,由各級政府統一領導,人民防空部門牽頭,規劃、城建等部門參與,城市地下空間開發應當根據城市防空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與城市總體防護理念共同編制,經規劃部門綜合協調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建設與城市一體化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專業規劃和詳細規劃有機結合。 規劃的范圍、階段和期限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一致,編制和修改工作應當同步進行。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規劃,應當分級審批。 第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規劃經省級人民政府、軍區人民防空部門審批后,報國家民防委員會、建設部審批; 省人民政府的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報國家民防委員會、建設部備案; 三個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和省級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規劃由市(地)人民政府(辦事機構)審查批準,報省民防委員會和城鄉防空部門委員會。 向建設部(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人民防空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重大項目
第二十三條 城市應當根據需要和情況,結合基礎設施建設,有計劃地建設平時和戰時所需的地下物資倉庫、車庫、醫療設施、生產車間和通訊樞紐、發電站、水源等。
第二十四條 大中城市新建或者改建火車站、航站樓,應當同時建設地下候車室和候車室,并盡可能與地下通道連通。 城市地下鐵路、地下公路、隧道等納入人防疏散系統,形成地下交通網絡。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人口密集區、商業中心和對外交通設施集中的地區,應當有計劃建設地下街、停車場、旅游、服務等平時民用公共設施。 在交通繁忙、人流集中的地區,應建設地下過街街道,并盡可能與商業網點融為一體。
第二十六條 城市應當與新建民用建筑同時建設密封地下室。 國家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和軍區、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可參照一類、二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結合民用建筑建設防空地下室的范圍和標準。 人防地下室建筑面積統一安排在城市基礎設施總體指標內,不占用單位地面建設指標。
第六章 建設資金及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必須多渠道籌措建設資金,擴大建設資金來源。
(一)按照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建設資金渠道落實人民防空資金。
(二)對通常使用的人防工程技術改造土建資金,人防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行有償投資或者有償投資與無償投資相結合的方式。
(三)與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配套建設的各類地下設施應當納入基本建設計劃,與地面建設項目同時提供資金、材料; 經濟建設項目和其他重要設施增強抵御破壞能力所需的資金、物資,應當納入基本建設計劃新建或者重建項目。
(四)與城市建設同步建設的人防工程所需資金、材料,由城建部門和人防部門共同解決。
(五)鼓勵社會各方面籌集資金開發城市地下空間,采取自愿投資的方式,向社會籌集資金,誰投資、誰使用、誰受益,也可以采取收取租金的方式用戶先行征集資金,有條件的可利用外資。
(六)銀行有計劃安排一定額度的貸款,積極支持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
(七)按照國家規定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費,其中50%用于人防工程建設。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部門應當對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人民防空建設項目給予必要的支持。
(一)利用自籌人防資金、人防企業收益資金或者與城市建設結合的募集資金建設的人防工程及地面配套設施、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補貼費、商業網絡費等;免收道路占用費、質量監督費、綜合管理費。
(二)建設單位用批準的人防資金安排的人防建設項目(非人防建設項目以及與自籌資金安排的民用建筑結合建設的普通地下室除外),免征建筑稅。 人防部門收取的工程使用費暫免征收營業稅; 利用人防工程進行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現行稅收管理制度申請批準,并給予適當的所得稅免稅。
(三)對于新建、地下工程改造、內部裝修、設備購置等所需資金,地方銀行可根據自身資金實力提供貸款支持。
(四)各部門要積極為城市建設地下設施的優勢、建設、出入口位置、地面配套工程等提供便利條件。
(五)對利用地下工程設施興辦工廠和第三產業的單位和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按規定優先發放營業執照,有關部門應積極提供貨源。
(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人防工程,除賓館、商場、工廠等用電按規定電價計價外,其他用電均按非工業電價或工業電價計價。
第七章 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必須加強對人民防空建設與城市建設一體化工作的領導。 領導同志要分管這項工作,對需要解決的問題及時組織有關部門研究協調。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防空部門、城建部門是人民防空建設與城市建設一體化的主管部門。 要把這項工作擺上重要議事日程并認真做好。
第三十一條 城市規劃、城建、規劃、人防等部門應當在政府統一領導下,分工明確,各負其責,密切配合,齊心協力,建立必要的協作制度,解決工作問題及時。 規劃部門批準基本建設規劃時,應當按照規定明確地下建設項目和建筑面積,安排投資; 規劃部門參與人民防空建設規劃的制定、管理和實施,綜合協調人民防空建設和城市建設規劃,提出年度建設計劃,城建部門組織審查設計、建設工程的施工、驗收、使用和管理,對全部人防工程建設項目行使質量監督權; 與民用建筑結合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設管理由城建部門負責,人防部門積極協助。 城建部門沒有實力管理此項工作的,可以暫時由人防部門負責管理。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 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濟南軍區和山東省、河南省人民防空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